2008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考试办公室发布了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对于司法考试考生而言,这个《办法》就是未来几年司法考试的指南针,从中能够看出一些有用的信息。为了方便大家了解新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法律教育网特别将两版《办法》逐条进行对比,并进行归纳总结,以方便大家了解。在本文中,方括号(即“【】”)中的法条为2001年颁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分析:08年《办法》的第一条加入了与公证有关的内容,也就是说从2008年开始,公证员资格的取得正式被列入国家司法考试序列之内。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分析:本条修订后的意思和第一条相同,即加入取得公证员资格必须通过司法考试。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分析:第三条到第五条是司法考试的组织,并没有变化。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保密机关的监督。
分析:本条为《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08年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文,意在加强司法考试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考试方式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六条,尽管文字上有所不同,但是实质内容没有发生变化。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七条,内容上没有变化。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八条,内容上没有变化。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九条,内容上没有变化。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十条,内容上没有变化。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二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命题、监考、评卷等考务工作的规则,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监考、评卷等考务事项,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十一条,变化出现修订后的《办法》加入了关于命题的规定,司法部在法律上有了司法考试的命题权。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规定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考务工作。】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十二条,文字上有所简化,但是内容上没有变化。
第十四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分析:本条为修订后新加的条文,本条更加突出了主管机关和相关机构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 报名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五)品行良好。】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十三条,即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新修订的办法把“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修订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样的规定更加直观、具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三)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十四条,即不能报名司法考试的情形,第一项和第三项并没有什么变化,主要的变化出现在第二项,增加了公证员执业证被吊销后不能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规定。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七条 每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公布。】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十五条,文字上有所变化,但是内容是一样的。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十六条。修订后的法条更加清晰、具体。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分析:本条为修订前的第十七条。修订后的法条将程序描述得非常清晰,原法条的修订比较含糊。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分析:本条是修订前的第十八条。新法条明确了处理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依据,即《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除此以外,违反纪律的行为比较严重的还会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分析:本条是修订前的第十九条,规定的是考务人员有违法纪律行为的处分。修订后的法条同样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作为处分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分析:本条是修订前的第二十条。修订后的法条规定只有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司法考试,可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而原法条并没有规定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具体范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分析:本条是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新增法条,明确规定了对部分地区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分析:本条是修订后新增的法条,主要规定港澳台地区居民参加司法考试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司法部公布。】
分析:本条是修订前的第二十一条,条文内容并无变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