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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主体应包括居委会组成人员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8-05-13     浏览次数:    字号: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许多农村摆脱土地的束缚规划成城镇,原来的村委会也相应改为居民委员会。近年来,居委会干部在利用协助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的职务犯罪呈增长趋势,但目前在对居委会干部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主体应包括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首先,从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上看,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可见,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性质是同一的,既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规定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也应纳入《解释》的调整范围。

  其次,从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上看,《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与《解释》中规定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内涵是相同的。

  最后,从法律原则与社会危害性上看,一方面,根据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与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职务犯罪也应与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一样,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另一方面,由于居民委员会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接触,其职务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法令和政策在城市的实施,而且使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可信度下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检察院·刘岚

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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