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有权威的司法考试资讯及辅导培训为一体的综合网站 | [注册][登录][选课]
繁体中文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司法网校 | 免费注册 | 快速选课 | 司法精品班 | 司法实验班 | 精选方案 | 法律顾问辅导 | 司法考试辅导 | 硕士考试 | 自学考试 | 成人高考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论文 >> 民法论文 >> 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1-27     浏览次数:    字号:    
民法通则》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到今天大家还不会有现在的幸福生活。我们今天应该说已经很幸福了,我们有这么好的教室,我们每个人都得到相当的尊重,人格得到了一定的申张,这些都是《民法通则》功劳,如果没有《民法通则》,我们还可能随时面临“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灾难,因为“每七八年来一次”嘛。

  二、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

  要说的第二个问题,是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也就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并且吸收了民法理论研究的成果,总结了司法实践当中积累的经验,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一个全面的保护意见。司法解释提出的这样一个人格权的保护意见,在当今世界领域当中也可以说是先进的。所以,我在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时候就用了这个词,说它是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它的重要意义可以和《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相比较,是在《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权法之后的一个最为重大的进展,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高的评价。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在这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当中,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很多司法解释都是好的,但是很多司法解释仅仅是解决一个方面的问题,就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人格权的整体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是很少的。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出这么高的评价,应该是很少的。

  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它对人格权保护、发展以及贡献在什么地方呢?我给它做了这么一个概括,就是“六个突破,一个核心”。

  (一)第一个突破

  第一个突破,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同时,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突破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像我刚才介绍的那样,“生命健康权”这个概念当中究竟包括几个权利?包括不包括身体权?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次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也是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方式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对生命健康权概念的准确的阐释。身体权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就是实质性的完整性,就是说我的身体组成部分不可以缺损;第二部分就是形式上的完整性,就是我的身体不可以被人家所侵犯。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就实现了我国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的完善性,不再有残缺;同时也说明,我国法律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基本上达到了完善的标准。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整个人身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适用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对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当中才出现前边提出这个问题,造成他人死亡了,仅仅才能够赔偿几百块钱,为什么会赔偿这么少?就是没有什么可赔的啊!问题出现在什么地方呢?问题就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1987年之后,1988年的时候就已经看到这个问题的缺陷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是不可以的。到了1990年,公安部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就想规定一个完整的赔偿范围和方法,其中就要写上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则。当时公安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利用这样机会,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存在的问题争取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解决,规定一个可行的赔偿标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公安部在起草这个法规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就积极参与,每次征求意见都派出好几个人去帮他们讨论,当时特别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死亡的赔偿一定要解决,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第一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和方法。这个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是什么呢?就用了一个赔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这样一个概念,这个标准在当时的情况可以赔偿到两万元到四万元的赔偿金。这个死亡补偿费的规定大体上缓解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存在的问题。这是第一次解决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后来有学者提出,这个行政法规的赔偿标准可不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除了道路交通事故以外,其他的情形可以不可以适用?学说上没有问题,但有的法院敢用,有的法院就不敢用。很多法院在制定自己的民事审判规范的时候就采用了这个标准。后来到《产品质量法》的时候,又提出了一个抚恤费的概念,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应该赔偿抚恤费,但是《产品质量法》也仅仅提出这样一个概念,没有进一步规定应该怎么样来赔偿。接下来很快就起草了《消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消法》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方法,就是赔偿二十年的平均工资,这是第一次提到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且明确了它的赔偿方法。这是第二次解决侵害人身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现在这么介绍,好像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好像基本上已经解决了,但是没有!这些法律都是专业性的法律,比如《产品质量法》仅仅是在消费领域当中进行赔偿,它仅仅是侵权当中的一个问题,产品侵权的时候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法》是规定在消费领域造成的损害才可以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更是这样,是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所有这些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尽管都提到了死亡或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它们都受到该法律所局限的领域,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究竟能不能适用到整个的人身损害赔偿当中?这还是一个问题。所以,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当中就提出来,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第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死亡或者残疾的其他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到全部的人格权保护的领域,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所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时候,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第三次解决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当然,这也不是最终的解决,因为在后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抚慰金,这才是现在的现行的赔偿制度。这是第四次解决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二)第二个突破

  第二个突破,是确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是独立的人格权。

  就像我刚才介绍的那样,人格尊严应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我们在宪法当中已经有了规定,但在《民法通则》当中就把它的地位给颠倒了,放在了名誉权的规定中了。到了制定《消法》的时候,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由于《消法》是一个局限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法律,并不是一个全面适用的法律,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是第一次明确确认人格尊严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是一个普遍的权利。这是一个重要的规定,是第一次从全面性的规定中,确认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

  另外,司法解释也确认人身自由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之后,很多人对人身自由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还提出过质疑。在1990年的时候,我们办理了一个张莉莉案件。案情是,张莉莉夫妻两个都是军医,后来转业到安徽省的一个矿工医院做医生。张莉莉这个人有个毛病,就是爱评论别人,但是她评论的对象都是伟大领袖、夫人以及接班人。要知道,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种行为是严重的“犯罪”,当时叫做“恶毒攻击罪”,简称“恶攻罪”。张莉莉在医院里面这样评论领袖、夫人以及接班人是不是也构成恶毒攻击罪?肯定是构成恶毒攻击罪的。当时的医院的领导还不是那么“左”,听到她老是这么说,就让下面的同志去调查她,看看她有没有精神病?如果有精神病的话,就让她回家休息,如果没有精神病就把她抓起来。后来医院就给张莉莉做了一个检查。大家想一想,检查又在自己的医院里面检查,大家当时又明白怎么回事,还不是要保护她?那一检查,说她有精神病。领导说,既然她有精神病就让她回家休息,不要对她采取政治手段。然后,张莉莉就回到家里面,又不用上班,每月还领着全部工资,何乐而不为?后来到了“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新来的领导开始整顿,一查,还有常年在家病休但领全部工资的人员,一了解,下面的同志就说她有精神病,精神病就应该开劳保工资啊!工资从这个月开始发就只百分之六十了。到发工资的时候,张莉莉发现怎么只发百分之六十的工资啊,一了解情况,说她是因为病休才这样。她就还要继续回去上班。医院的同志一听说精神病要回来上班,就吓的够呛,报告领导。领导就说不让她上班,她就说:“我没有精神病!”领导说:“正因为你有精神病,你才说你没有精神病!”就像喝醉酒的人从来也没有说自己喝多了一样嘛!张莉莉就在单位和领导闹了起来,领导就命令单位的保卫科把她送到精神病医院,结果,张莉莉在精神病医院呆了三十二天,最后,精神病医院说,经过三十二天的观察,没有发现她有任何精神病症状。张莉莉出来以后非常恼火,凭什么把我关起来三十二天啊,你们这是非法拘禁,就到法院起诉,说侵害了她的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这个案件请示到最高法院,我们说,这样一个非常好的案件,我们要把它做一个司法解释,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该加以法律保护,这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但是,最后拿到审委会讨论的时候,领导就说,这个问题我们可不敢这样说,《民法通则》都没有作出这样规定,最高法院如何敢说这样的话?(可见那时候的最高法院还是很保守的,不像今天的最高法院这样什么都敢解释)她不是起诉侵犯名誉权吗,就按照侵犯名誉权的诉讼给解决了不就行了吗?最后这个案件就确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然这个案件没有按照侵害人身自由权来判,这真是很可惜的,但是这个案件也是第一次提出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证明人身自由权应该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后来《消法》和《国家赔偿法》都很明确的规定了人身自由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要得到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明确强调,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三)第三个突破

  第三个突破,是将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改变为直接保护。我们知道,《民法通则》在规定人格权当中没有规定隐私权,到了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的时候就发现,其实很多人的诉讼中都提出的诉讼都涉及到隐私的保护问题。这样的问题究竟应当怎么办?最高法院就采取了一个办法,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当中提出来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可以按照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种说法在比较法上来说,是一种间接保护方式。隐私权这个概念在人格权法当中是出现得比较晚的一个概念,大约是在1890年的时候,两个美国人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提出这个概念以后大约经过了四十多年的时间才过渡到司法实践当中的法律保护。

  美国法确立了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以后,影响到了全世界。到了今天,隐私权已经是人的一个最重要的人格权了。在接受美国法的人格权这个思想的时候,一些比较开放的国家就采用直接的方法来保护,直接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侵害了隐私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直接保护方式;有一些国家法律比较保守,不能直接确认隐私权,就适用原来有关法律保护的规定来保护隐私权。比如英国,英国到了今天还是用间接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采用了诽谤法等来保护隐私权,没有直接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我们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在1988年的司法解释当中以应急需,提出了这个方法,即采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隐私权,这就是一个间接保护的方法。间接保护方法最大的问题就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不完善。隐私权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能够保护哪一部分呢?大体上可以保护到私人活动,私人活动一般涉及到比较私密的,很多是涉及到名誉评价的问题,把这个私人活动泄漏出去,可能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但是私人资讯、私人信息这一部分能够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吗?一个女人三十岁硬是打扮成二十岁,你就是把这个信息泄漏出去,也不能造成名誉权的损害。所以,间接保护方式保护不了私人信息。另外,私人空间原则上也不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私人空间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抽象的空间,一部分是实体的空间。实体的空间比如卧室、住宅,假如有人侵犯到了你的实体空间,构成名誉权的损害吗?可能构不成对名誉权的损害。抽象空间则是日记。名誉权的保护可以适当保护抽象空间,思想的空间,比如在日记当中记录了一些隐私的活动,如果被他人泄漏出去,可能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所以,适用间接方法来保护隐私权,只能保护隐私权当中的一部分,大部分隐私权的内容得不到保护。

  我们也一直强调,隐私权应该从间接保护方法过渡到直接保护方法,这是保护隐私权所必须的。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次确认对于隐私利益的损害应该用直接方法来保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确立了对隐私的直接保护方法,这样对于隐私的保护就比较全面了,

  但是在司法解释在保护隐私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个严重的缺点,这个缺点就是还把隐私当做一个利益来保护,说它是隐私利益就不是一个权利。最高法院在解释的时候说,我们现在所有的法律都没有说隐私是一个权利,我们最高法院也没有权力说它就是一个权利。因此,就把它作为一个隐私利益来保护。

  (四)第四个突破

  第四个突破,是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对于人格权要加强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死者人格要不要保护。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很快的就发生了一个案件,这个案件称作“荷花女案”,荷花女的真名叫吉文贞,艺名叫荷花女,1942年她刚出道的时候好像是十五岁,后来在天津曲艺界非常出名,比方说有人唱堂会,如果她没有参加演出就觉得没有档次。但是1946年的时候,荷花女就去世了,非常可惜,但她的死就留下了一个迷,觉得她这么年轻怎么就突然死亡了呢?后来天津有一个作家对这一段历史特别感兴趣,看了很多当时的报道,还对吉文贞父母、哥哥进行了采访,并且还给他提供了很多的材料。后来这个记者就写了一部小说,小说的题目就叫《荷花女》,这个小说写好了后,在《今晚报》上连载,开始的时候说得都很好,她家里人也很开心。等到这个文章快要结束的时候,也就是涉及到荷花女的死因问题,这个时候就描写的越来越不堪了,写到后来说吉文贞长大了,到谁家演唱的时候,人家一说留下吧,就留下睡了,描述吉文贞作风比较差。在最后文章结束的时候,文章还影射说,吉文贞是不是得上花柳病死去的。这个时候,吉文贞的母亲就相当的生气,找到报社要求他们停止连载,这是在诽谤他们死去的孩子。报社说,我们要对读者负责,这是一个连载的作品,还要继续连载,突然终止连载是对读者的不负责任。吉文贞的母亲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了报社和作家。当时就形成了一个热点,就是死者名誉要不要保护啊?这个问题经过反复讨论,最高法院作了一个批复,确定死者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并且认定报社和作家构成侵权。这个判决就确认了死者的名誉应该保护的原则,尽管《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死者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

  后来这一个规则又得到进一步完善,因为死者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就没有名誉权了,不能按照名誉权来保护。因此,到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的时候,就确认了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

  死者的名誉应该保护,那么,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要不要保护?后来又发生了一个案件,就是死者肖像的保护问题。哈尔滨有两个老太太,原来住在一个大杂院里面,后来住房条件改善了,都搬到新盖好的大楼里面去了。两个老太太很久没见面了,这一天两个老太太突然见面了,就站在小区里面聊天,一位老太太问另外一位老太太,你家搬到哪去了?这个老太太就回头一指身后的高楼大厦,说我家就住在那栋楼,这个老太太抬起胳膊把手放在额头上向老太太所指的方西望,说你们家现在住的这么漂亮啊。当时正好有一个摄影家在采风,就把这个瞬间给拍下来了,并且参加了摄影大赛,照片的标题就叫“我家就住那栋楼!”表现人民群众生活提高以后的那种幸福表情。后来又出现一个事情,有一个厂家要做一个司机防晕眩眼镜的广告,司机开车的时候戴上这个眼镜可以减轻光线照射的晕眩感觉,这个厂家就把这件事情交给了一个广告设计公司。这个广告设计公司就向摄影爱好者征集照片,这个摄影作者就把这副照片提供给了广告设计公司,广告设计公司就用了这副照片,就是手搭凉棚看的那个老太太的照片,并且在《哈尔滨日报》做了一个广告,还加上了一句广告词,说:“司机朋友:慈母盼你平安归!”老太太看大楼就变成盼儿子了。(笑)后来,有人告诉了这家老太太的儿子,说你母亲上报纸做广告了,收了多少钱啊?儿子一听愣住了,他母亲已经去世一年多了。后来这个案件起诉到哈尔滨中级法院以后,他们就研究这种情况该不该保护?死者的名誉应该得到保护,那么,死者的肖像要不要保护?同样是死者的名誉和肖像,为什么名誉就能够保护,肖像就不保护吗?应该是保护的!他们跟我商量,我提出支持的意见。最后,作出了确定死者的肖像应该得到保护的判决。

  接下来,死者还有哪些权利要保护?后来提到死者的尸体保护。有关尸体的保护部分,我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石家庄有个小孩子十六岁,因为盗开别人的汽车,最后就被抓起来了,被处以两年的强制劳动(现在已经没有这种行政制裁了)。到强制劳动所以后,没有多长时间就得了大叶性肺炎,监狱怎么治疗也治疗不好,最后就通知他的家人保外就医,结果到了医院以后没几天这个孩子就死亡了。小孩的父母就怀疑小孩是被监狱的警察给打死的,警察说没打!于是发生争议,提出进行尸检,委托河北医学院的教授进行尸检。各位可能知道,我国医学院供医学解剖的尸体来源非常紧张,国外医学院的学生平均一个学生在学习期间有一具尸体来供他解剖,我们最好的医学院平均是六个学生一具尸体供他们解剖,平均是十个学生一具尸体左教学解剖。医学院的教授接到解剖尸体的任务以后,特别的兴奋,就把自己的学生都带去了,让他们观看尸体解剖过程,进行教学活动,老师切下来一块就对学生说,同学们,这是什么什么。死者的亲属代表也在现场,一看我们这那是解剖啊,我们是来供教学活动啊,把我们的孩子全部展现给学生看了,当时就提出异议,公安也没有管他。一直到解剖结束,得出了确实是大叶性肺炎死亡的结论,然后教授就把内脏取出来,泡到福尔马林瓶子里面当标本拿走了。亲属代表回去以后,就把这样的情况告诉小孩的母亲,小孩的母亲一听差点晕倒。后来就向法院起诉,认为他们侵害死者的尸体。河北省法院说从来没有受理过这样的案件,没办法就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当时我们接到这个案件以后也很兴奋,这可以解决法律没有规定尸体的法律保护的问题,通过这个案件可以作出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审判委员会认为,对尸体的保护我们目前还缺乏经验,所以这个问题不批复。最后这个案件就不了了之了。

  后来新疆也发生了一个案件,有一个人姓武,在医院住院期间就死了,他家里面的人说是医疗事故,医院说不是医疗事故,最后就提出尸体解剖。医院害怕出现问题,在解剖的头一天晚上几个大夫就偷偷摸摸的把尸体给解剖了,解剖完以后发现确确实实是因病而死,不是医疗事故。第二天家属要求进行解剖尸体的时候,医院的人说,我们已经解剖了,不是医疗事故。家属提出异议,家属不在场,而且是在确定的解剖时间之前偷偷摸摸进行,凭什么你们给做了?按照卫生部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死者的家属必须在场,而你们凭什么私自就给解剖了?后来死者的家属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的法院审理确认医院侵害尸体,构成侵权。这个案件,法院的判决是对的,尸体应该得到保护。尸体的保护不仅仅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人的尊严。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中,确认了六种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受到保护的,这就是: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这六个方面的死者人格利益都依法保护,一旦受到损害以后,死者的近亲属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第五个突破

  第五个突破是对于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在中国的民法当中,对身份权一直带有一种偏见,就不待见身份权,甚至认为身份权就不是一个权利。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身份权,我们的身份权都是规定在《婚姻法》当中,规定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这些都不直接叫做权利,而是叫做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身份权的保护也没有太多的保护。在民法理论研究中,对于身份权的研究也是一个弱项,这也是一个偏见。

  我一直反对这样的做法和看法,强调身份权的重要作用和法律保护。去年,我出版了一本《亲属法专论》的教材,我完全是按照身份权的线索来写的,我们应该张扬这个身份权。身份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使身份安定。什么叫身份安定啊?就是亲属之间的关系是稳定性的,什么是安定呢?就像《篱笆?女人?狗》的电视剧中的歌曲唱的一样,爹是爹来娘是娘,这就是身份安定,亲属之间的关系要确定下来,不能任意变化,这就是身份权的作用。在这个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提到了一个身份权的保护,就是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面保护的就是亲权和亲属权。这个规定是在身份权领域当中第一次提到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身份权的,虽然在此之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时候,保护的是配偶权,也是身份权。所以,关于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应该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六)第六个突破

  第六个突破是对特定纪念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就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个司法解释的标题本身就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就把这个标题进行了限制,一定是在侵权领域当中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违约的就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当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只是保护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而身份权是人格权的延伸,所以身份权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来进行保护。对于财产的损害,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比如,你把我一个非常珍爱的杯子打碎了,我很痛苦,痛苦了就要赔偿精神损害吗?不能!但是,有一种情况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一个物品或者一个财产是一个特殊纪念物品的时候,这个特定纪念物品就包含了人格利益因素,特定的纪念物品中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因素因为财产损害,而使这个人格利益因素受到损害的时候,也可以请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

  例如,唐山地震的时候,有一家人就幸存了一个两岁的小孩,其他人都在地震中死亡了,这个小孩就在亲戚家中寄养。等到这个小孩懂事的时候,他的亲戚就拿出一张他父母的照片,并对他说:“这就是你的父母,只有这一张,你一定要好好的保存起来。”小孩就凭着这张照片才知道他的父母长的什么样,一直把这张照片珍藏起来。前几年,照相馆开始了照片修复、放大的业务,他就把父母的照片拿到照相馆放大。等到他去取照片的时候,照相馆的老板就说,对不起,不小心把你的照片弄丢了。这个小孩一下子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你丢的是照片吗?丢的是我爹我妈啊!现在对他们我再也没有什么印象了。最后,这个孩子就诉讼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当法院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法官们一致认为,这种情况应该赔偿精神损害,尽管损害的是一个财产,但是这个财产当中有人格利益因素,应该得到赔偿。所以,在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这个案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特定的纪念物品受到损害以后要不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参加讨论的法官就拿这个案件来说明问题,最后大家就统一了意见。

  后来还有一个案件和这个案件差不多,浙江省金华市有一个家族一直供奉一张祖宗的画像,传到现在已经一百几十年了,他们家周围三十多家同姓的人都供奉这个祖先,经过代代流传,尽管已经十分小心保护了,但还是有一些破损。后来,保管画像的人就到一家装裱店进行装裱,等到来取的时候,装裱店才告诉他已经把这个画像给搞丢了。最后诉讼到法院以后要求赔偿一万元的精神损害,最后法院也按照诉讼请求给判了。

  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具有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的意义,六大突破讲的就是它主要内容。

  (七)一个核心

  那么,这个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呢?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提到了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以后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非常弹性的规定,它恰好是一般人格权所起到的保护作用,也就是补充具体人格权保护不足的问题。

  这几天,在王泽鉴教授的讲学期间,他也反复强调了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一般人格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权利?大家比较一致的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时候,就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人格权是法定主义还是非法定主义?很多学者主张,人格权应该是法定主义。有的教授采取一种很奇怪的逻辑,认为,人格权原则上应该是法定主义的,但还应该有一个弹性。这就不是法定主义了。而王泽鉴教授的态度很明确,认为人格权不能是法定主义,如果一旦确定人格权是法定主义的时候,我们会想到物权法定,物权法定的含义就是法律没有认可的物权不是物权。可是,我们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已经不把物权法定原则坚持到底了,已经承认在现实生活当中具有物权特性的一些权利,也视为物权。物权法定都不能坚持到底,为什么要在人格权上坚持到底?而且人格权本身就不可以法定。有人讲,人格权是一个自然的权利,它是一个固有的权利,法律认可它是一个权利它是权利,法律不认可它是一个权利的时候它也是一个权利。我们一旦认定人格权是一个法定主义的话,我们很多将来发生的一些变动中的人格权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人格权就不能法定,一旦要法定就不能很好的保护人格利益。

  人格权不能法定,在法律中的表现就是,能够确认它是具体人格权的就确认它是人格权,不能确认为是人格权的,那些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以后也需要保护的时候,就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内容是什么?我们现在说,就是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因此,在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问题上,如果规定了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时候,那么对于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非常完善的了。因此,我才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是这个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

  我认为,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包含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对已经成熟的人格权但是法律还没有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保护。例如,性自主权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刑法有专门的保护方法。但是,我们在民法上很多人都不承认它是一个权利,其实它本身就是一个人格权,是一个成熟的人格权。对于这样的情况,在进行具体保护的时候,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援引,就可以用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来保护。另外还有知情权。知情权也是一个人格权,但是知情权太复杂了,民法一直对它没有一个正式的态度。当知情权受到损害的时候,也可以认为是侵犯了其他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

  第二,对正在发展中的人格权的保护。我们现在有一些权利还在讨论,比如,形象权是不是一个权利?肖像权保护的是以一个人的面部为主体的形象,那么身体的其他部分是不是一个形象权?还有我们现在写文章的时候说,声音权也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非法模仿别人的声音,然后造成别人的损害,自己获取利益,这种情形是不是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这些权利都是在成长当中的权利,成长当中的权利还没有最后完善,没有成为一个完善的人格权的时候,可以用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它进行保护。

  第三,对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有些人格利益还没有形成了人格权,而且这些人格利益也许将来都不可能成为具体人格权,那么这些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时候,就必须用其他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

  所以,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具有弹性的规定。有了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的保护,中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基本上就可以说是完善了,这一部分恰好体现的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一般人格权也就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的问题。从这一点上来说,人格权也是非法定化的。

  三、对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的立法展望

  关于中国人格权法的体系,首先就是一般人格权,其中包括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它是一个基本的权利,来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然后下面就是具体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当中包括两大体系,一个就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二是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体系比较强大,我们可以把它做一下区分:一部分是标表型的人格权,它是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标识这一部分利益的权利,这部分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第二部分是评价型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第三部分是自由型是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性自主权以及婚姻自主权。

  我们正在制定民法典,我们希望在制定民法典当中能够确认这些人格权。同时,在民法典当中能够有独立的人格权法编,而且人格权法编应当是放在民法典分则当中的第一编。按照这样的思路,在现在的民法典草案当中,人格权法已经单独成为了一编,但是这个位置是放在合同法之后,分则当中第二编是物权,第三编是合同,第四编才是人格权。我们希望人格权单独成编,而且要放在分则当中的第一编,这才能够体现人格权是所有民事权利当中的最重要的部分。在这一点上,王泽鉴教授来访问的时候,他开始不太赞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他认为,人格权法在总则当中进行规定也可以,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后内容不会写太多,这和其他的部分不太相称。

  我们人民大学研究人格权法的老师们都认为,人格权应该作为独立的一编,而且要放在分则当中的第一编。这并不是争一个学术的观点问题,而是要考虑人民权利的保护问题,要特别强调人关于自己的权利。

  最后,用一句话来结束这次报告的话,我想说的是,我们今天所做的一切努力,都是为了人民的权利。这是我在《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中扉页上写的一句话,它代表了我们研究人格权法的学者的心声。

  谢谢大家,今天的报告就到这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

[1] [2] [3] [4] [5]
司法考试
发表评论  打印本文  推荐本文  加入收藏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恶意失权规则的价值分析
  • 下一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三)
  • □ 最新文章
    精华文章  我国侵权法上的“公平责... 06-04
    普通文章  法院为何确认“村官越权... 05-21
    普通文章  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比... 05-13
    精华文章  混合担保中保证人能否免... 05-13
    精华文章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 05-07
    普通文章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 05-07
    普通文章  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 04-16
    普通文章  产业结构调整中知识产权... 04-16
    普通文章  《物权法》语境下的法院... 04-16
    普通文章  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 04-15
    □ 推荐文章
    精华文章  我国侵权法上的“公平责... 06-04
    精华文章  混合担保中保证人能否免... 05-13
    精华文章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 05-07
    □ 热点文章
    普通文章  民法基本原则探讨 11-27
    普通文章  取得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11-27
    普通文章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27
    普通文章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 11-27
    普通文章  动产担保制度之最近发展 11-27
    普通文章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1-27
    普通文章  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 11-27
    普通文章  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 11-27
    普通文章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初探 11-27
    普通文章  民事诉讼时效的法理分析... 11-27
    司法考试精品班,考试不过下期学费减半
    公务员考试网校辅导 职称计算机考试网校辅导 执业医师考试网校辅导 一级建造师网校辅导 职称英语考试网校辅导
    经济师考试网校辅导 注册税务师考试网校辅导 法律顾问考试网校辅导 资产评估师网校辅导 中医执业医师网校辅导
       发表评论
    姓名: QQ:
    性别: MSN:
    E-mail: 主页:
    评分: 1 2 3 4 5
    评论内容:
    验证码:
      
  • 请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严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破坏社会稳定、侮辱、诽谤、教唆、淫秽等内容的评论 。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
  •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 ·关于我们 ·联系方式 ·自助广告 ·网站地图 ·网站列表 · 谷歌地图 · 网校辅导
    Copyright © 2006 - 2007 www.91sif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客服QQ:82656668 或 88977760 Email:admin@91acc.com 中华教育(TM)版权所有
    浙ICP备050841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