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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制度之最近发展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1-27     浏览次数:    字号:    
娑ǎ焊爬ㄐ曰蛱囟ㄐ哉ǎ╝ generic or specific description of the secured obligations) 之描述为书面担保契约应记载事项之一〈该法典七Ⅵ参照〉,解释上亦同。

  [9] John B.Claxton, Security Property and the Rights of Secured Creditors under the Civil Code of Quebec,at21(Les Editions Yvon Blais Inc.,1994)。刘绍梁着,金融法制改革的观念与挑战(台湾本土法学杂志六二、一一二)认此为英美法系不具争议性之理念。

  [10] 概括最高抵押权可能之弊害,请见拙著,民法物权论第七十页,九十三年八月。杨淑文着,主债权范围扩展条款之无效与异常(月旦法学杂志一二二、二二六),亦介绍德国之实务见解,认虽约定担保一切债务 ,但不得任意扩张至债务人之保证债务。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虽仅规定应记载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及利率,但学说上均认为此所谓担保债权金额系指所担保之债权而言(林荣着,动产担保交易法新诠第五八页,六十年七月修订再版)。

  [11]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5第三六段参照。

  [12] 见前注及该指南A/CN.9/WG.VI/WP.11/Add.2第十、十一段,然该指南不仅认为可要求担保权人说明担保权担保最大额度,且认可强制执行之担保权最高金额之说明,亦可作为登记事项之一(见该指南A/CN.9/WG.VI/WP. 13第十八段、A/CN.9/WG.VI/WP. 14第三八段、A/CN.9/WG.VI/WP. 16第二一段及A/CN.9/WG.VI/WP.21 /Add.1第三八段)。

  [13]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 4第二五段。

  [14] 见注九所引书第六五页,就其民法第二六八三、二六八四条以经营企业者为条件,始得设定非占有型担保权、总财产(a universality of property)担保权所引起之适用问题,有详细之分析。又欧银担保法典系以商业贷款之担保(securing business credits)为其适用对象,应并注意及之。

  [15]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11/Add.1第十七段(p),第三十段。其内容应系仿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2(a)(64)条而成。美洲担保法典第三条第六款:Attributable movable property系指凡取自原担保财产之可动财产,而足资辨认者,例如孳息、担保财产出售所得之财产、或其代替物、变形物。

  [16]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14/Add.1第三十段。为便于追查,当事人可约定设定人有记帐或充分保存记录之义务(见该指南A/CN.9/532第二九段)。

  [17]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14第七一至七五段,及该指南A/CN.9/WG.VI/WP.21/Add.1第五四、六八段。

  [18] 详细分析,请见注九所引书第九三页。

  [19] 详见拙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第五一八、五四一页。

  [20]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16第十五段。

  [21] 见 Comment 3 to UUC9-334,修正前之9-313亦同。详细分析,请见James Brook, Secured Transactions,at321(Aspen Law & Business,1999)。

  [22]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11/Add.1第十七段之(l)。U.C.C.第9-102条(41)将之定义为:指可移动性之财产因与特定之不动产如此密接(related)致依不动产法产生一定之权利者。

  [23] 亚洲担保交易法律改革第三一页,收录于Asian Develop Bank , Law and Policy Reform at the Asian Development Bank 2000 , Volume Ⅱ, 2000年12月。该报告系于亚洲开发银行网站(http://www.adb.org/Documents/Others/Law_ADB/lpr_2000_2.asp?p=lawdevt)点阅。

  [24]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4第三六段、A/CN.9/WG.VI/WP.6/Add.3第五二段及A/CN.9/WG.VI/WP.21第八至十二段。至魁北克民法规定,非占有型担保物权应以书面为之,且应记载担保物及担保债务之描述,作成日期并由担保人签名(民法第二六九六、二六九七及二七九七条、注九所引书第二四页参照)。

  [25]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7第一至十三段。此项方案系仿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条至第9-342条之模式。欧银担保法典第8.6条亦设有占有担保物权转换为登录担保物权之规定。

  [26]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14/Add.1第七三、七四段。此系采取U.C.C.第9-322(a)(3)条〔修正前之9-312(5) (b)〕之立法原则。王泽鉴着,动产担保交易法三十年(当代法学名家论文集第三一页,法学丛刊杂志社八十五年一月初版)认为:未登记之数抵押权人间,应居于同一次序。

  [27]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1/Add.4第一二七段。又上开指南第一二八段亦承认机车等消费型物品之购置款担保权得例外无须登记。至欧银担保法典第9.1条则采无须登录之规定,除非此种担保权(unpaid vendor's charge)期间超过六个月,或为强制执行之通知。可见购置款融资设计(acquisition financing devices)(包括购置款担保权、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甚为复杂(详见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17及其Add. 1、A/CN.9/WG.VI/WP.21/Add.4)。

  [28] 例如美洲担保法典第四十条规定,须于担保人占有买卖标的物前办理登录,且通知在先之担保权人,始能优先于在先之担保权人。至美国U.C.C.之规定则较为复杂,因买卖标的物之有异而设不同之规定。例如消费型物品(consumer goods)无须备案即有超级优先权(9-324(a),9-309(1)参照),库存品及牲畜以外之标的物须于担保人占有标的物时或其后二十日内备案(9-324(a)参照),库存品则须于担保人占有标的物时已为备案、或对其他竞合之担保权人为通知或采其它手续(9-324(b)参照)。

  [29]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7第十九至二四段。

  [30]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7第三一至三二段,A/CN.9/WG.VI/WP.9/Add.3第三四至四一段、A/CN.9/WG.VI/WP.14/Add.1第六四至七十段及A/CN.9/WG.VI/WP.21/Add.1第七八段。注九所引书第一0六页对正常经营过程之意义有详尽之分析。

  [31] U.C.C.第9-320条就正常营业过程中买受人(U.C.C 1-201(9)、美洲担保法典第三条第四项对此设有定义规定)之条件,尚区分买卖标的物为消费型物品,或是否在油井、矿井买受汽油、瓦斯或其它矿物等而有不同。另请见美洲担保法典第四十九条。

  [32] 以上两段,见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7第三八至四二段,A/CN.9/WG.VI/WP.21/Add.1第八三、八四段。

  [33]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7第三三至三七段。

  [34]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7第四三段,A/CN.9/WG.VI/WP.21/Add.1第八四段。

  [35] 详见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10第十章破产部分。

  [36] 以下并请参照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5.

  [37] 美洲担保法典第二条(详见John M. Wilson ,Secured Financing in Latin America,33 U.C.C. LAW JOURNAL 43(2000)。)、欧银担保法典第八至十章参照。惟后者对于出卖人担保权(例如所有权保留)、占有型担保物权均设有此类担保权转换为登记担保物权(registered charge,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之机制(该法典第9.3条、第10.2条参照)。

  [38] 魁北克民法关于个人及动产性财产公示制度与创设非占有型担保权部分,国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修正通过,于一九九九年六月施行。其第一七四五条关于道路交通工具或其它法令指定之动产所有权保留(a reservation of ownership)及第一八五二条关于上述动产租期逾一年之租赁均增设应予公示之规定。详见Sterling H. DIFTZE,Recent Developments in Secured Financing by Way of Instalment Sale,Leasing and Lease,www.barreau.9c.ca/revue/1999/no1/pdf/1.pdf ,上网日期:九四年八月八日。

  [39] U.C.C 9-501 参照,详见Harry C. Sigman, The Filing System Under Revised Article 9, 73 Am. Bankr. L.J. 61.

  [40] 该法典第四三、四四条参照,详见注三七所引文第九五页。

  [41] 该法第二九八三条及注九所引书第二五、二五三至二五六页参照。

  [42]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6,A/CN.9/WG.VI/WP.14,及the Asian Development Bank,Law and Policy Reform at the Asian Development Bank-A Guide to Movables Registries,2002年12月,该报告系于亚洲开发银行网站(http://www.adb.org/documents/reports/ movables-registries/default.asp)点阅,造访日期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43] 魁北克民法则设立比不动产登记较为简单之登记程序,例如无须提出设定权利之书面文件,亦无须提出经认证之文书,登记之申请仅需交付或邮寄法定格式之申请书及规定之费用,登记人员于收受后,即将该申请书予以编档,并发给认知备忘录等(详见注九所引书第二五三、二六一页)。又日本于平成十七年将债权让与特例法修订为动产及债权让与特例法,增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已如前述(该特例法原出于动产、债权让渡?系?公示制度?整备?关??要纲,其试案分析详见新??担保法?动?第一至三九页,别册no.86 NBL,商事法务株式会社出版)。

  [44] 旨在避免增加当事人之义务及行政费用,况签名之伪造不但难以防止,且将因此迁延登记之程序及时间(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6第十五段)。

  [45] 见注三七所引文。此际各国唯有依其本身之制度需要,自行设计更正程序。

  [46] 欧银担保法典第34.1条特别就登记机关得拒绝授受申报之原因予以明订。

  [47] 登记之有效期间:美洲担保法典为五年,更新后得延长三年(该法典第三九条参照);魁北克民法则为十年,更新后亦为十年(该法第2798、2942条参照);U.C.C原则为五年,更新延长后亦同〔该法典第9-515(a)(e)条参照〕,日本之动产及债权让与特例法除特定债权之让与为五十年外,其余者原则上为十年〔该法七Ⅲ、八Ⅲ参照〕。

  [48] 美洲担保法典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设有相类之规定。

  [49] 然依欧银担保法典第6.2条之规定,系以登记为其设立要件。

  [50] 详见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9及A/CN.9/WG.VI/WP.21/Add.2.

  [51] U.C.C.9-611(b)(c)仅规定于处分担保物前,应通知担保人、债务人及担保权人等。

  [52] 美洲担保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参照。该条第三款更规定,股票或相类型态财产担保物之担保权人有投票权。

  [53] 魁北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亦采相类之方法,见注九所引书第二七0页。

  [54] 魁北克民法第二七八五条除使用相同之标准外,并规定出售应无不合理之迟延且须以债务人之最佳利益为之(详见注九所引书第一六五页)。又U.C.C.第9-627条就是否符合商业上之合理方式,设有若干认定之标准。欧银担保法典则规定为公平价格(fair price),而如何认定系以公平价格出售,该法典亦设有抽象标准,例如:采取于谨慎者相同之情况下(in the circumstance of a prudent person),所能期待之步骤(该法典第24.3.1条及第24.5条参照)。另参照美洲担保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相类规定。

  [55] 欧银担保法典第27.1条规定应指定收益所得之受托人处理其分配事宜。为使分配有效,该受托人应具会计师资格或经承认之银行(该法典第27.2条及第二十七章参照)。

  [56] 欧银担保法典第24.2条规定:任何于执行通知(an enforcement notice)送达前,所为执行通知送达后,担保物即由担保权人出售以移转其所有权或其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之约定,均属无效。依U.C.C.第9-620条规定,担保人同意由担保权人接受担保物以抵偿担保债务(strict foreclosures),须于违约后,且后次序担保权人对此无异议之情事时,始得为之。

  [57]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9第二七段及A/CN.9/WG.VI/WP.21/Add.2第一一三至一一五段参照。

  [58] 魁北克民法第二七七八条规定,债务给付已超过二分之一者,原则上应经法院之授权(authorization)。

  [59] 美洲担保法典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应经鉴价(appraisal)手续。

  [60] 魁北克民法第二七七九、二七八0条就此设有详细之程序规定。

  [61]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10及A/CN.9/WG.VI/WP.21/Add.3及欧银担保法典第31条参照。

  [62]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3第三三段。

  [63]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2/Add.4,A/CN.9/WG.VI/WP.6/Add.3,A/CN.9/WG.VI/WP.9/Add.12第四六段及A/CN.9/543参照。

  [64] 见中南美洲情况注三七所引文,加拿大魁北克者见注九所引书第一至四页。

  [65] 魁北克民法不用security interest名称,乃因其与大陆法系所有权之完全性、整体性概念未尽一致,且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所有人与买受人应得自由决定所有权之移转时间,而security interest将一切具有担保功能之法律行为均视为担保物权,乃限制此项自由之故(见注九所引书第十页)。

  [66]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6/Add.3第六八段,A/CN.9/WG.VI/WP.14第十至十四段。

  [67] 联合国担保法指南A/CN.9/WG.VI/WP.6/Add.3第二七段 及该指南A/CN.9/543第十六段参照。

  [68] 注九所引书第十页,魁北克民法修正前,共有二十二种具有担保功能之担保权设计,修正后则有十四个。

  [69] 见上开指南A/CN.9/WG.VI/WP.21第五至七段及A/CN.9/532第八五段。

  [70] 亚洲担保交易法律改革第一三二页。关于我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制订之背景,请见王泽鉴前揭文及行政院财政部(原)金融局委托政大法律系研究之动产担保交易法修正研究期末报告第三页(计划主持人苏永钦教授,八十九年十月)。

  [71] 前揭动产担保交易法修正研究第六九、一0九页采相同之结论。

  [72] 前揭动产担保交易法修正研究第六九、一0九页采就集合动产相同之结论,并建议于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条予以增订。

  [73] 司法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前揭动产担保交易法修正研究第八四、八五页,王泽鉴前揭文,郑冠宇着,动产质权修正之再建议(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七四期第七九页)。

  [74] Special Project-The Priority Rule of Article Nine,62,5, Cornell Law Review 834,986(1977)。

  [75] 前揭动产担保交易法修正研究第六六页采相同之建议。

  [76] 前揭动产担保交易法修正研究第六五页采相同之建议,另见美洲担保法典第四三至四六条及注三七所引文第九八页。

  [77] 锺任赐着,民事执行事件之经营与管理(司法院研究年报第二十四辑第三篇,司法院印行)参照。

  [78] 谢哲胜着,流质契约自由与限制(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七三期第七六页)对此虽有不同批评,但观诸本文所述国际法制对担保权人以取得担保物抵偿债务之私实行方法,仍采取甚多保护担保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之措施言,我国之修正方向似难谓背离国际趋势。

  [79] 陈业鑫着,以智慧财产权为担保标的之融资方式探讨第一二六页参照(司法院研究年报第二十五辑第五篇,司法院印行)。

  [80] 王廷懋着,动产担保交易法实务问题研究第二三0页(台湾金融研训院发行,八十九年五月增订版)。

  [81] 前揭动产担保交易法修正研究第一一0页。但该研究建议修正第十七条第一项抵押权人得(自行)占有抵押物之规定(见该研究第九十页),致使担保权实行程序更偏向于公实行程序。

  [82] 王廷懋前揭书第二一0页及非讼事件法第七二条参照。

  [83] 详细分析,请见许仕宦着,担保权在债务清理程序上所受之处遇(月旦法学杂志第九五期第一五六页)。

  [84] 详见该期末研究报告上册第九九、一0二、一三一至一三四页及下册附录十一。

  [85] 见注六九。

  [86] 日本关于动产、债权公示制度整备要纲第二部分,即系就债权让与采登记之公示方法。

  [87] 许忠信着,从国际金融之观点论融资性租赁立法规范之必要性(月旦法学杂志第九五期第八四页)。

  [88] 王泽鉴前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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