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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2)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1-26     浏览次数:    字号:    

  四、合议庭和独任庭

  根据我国程序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制的具体体现就是合议庭,合议庭是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可以由法官或者由法官与陪审员所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成员都应当参与案件的审理或评议,在评议案件时应由审判长主持,每个合议庭成员都应当发表意见,在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时,每人有一票的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作出决定。合议庭的这种设计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因为集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由集体评议和集体决定,从而保证了合议庭集思广益并能防止单个的法官的审判会出现的失误、专断以及腐败现象,因此合议庭审理案件本身是一种公正程序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合议庭存在着合而不议的现象,一方面,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办人或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的合意,只是原则上表个态。个别的甚至由主审法官先作出裁判然后在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另一方面,案件在判决前,合议庭虽然形成了裁判意见,也要报请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有些地方还明确提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负责适用法律,此外,合议庭在运作中,如何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陪审员的出勤率极低,有的地方因此常常临时抓差,随便找人,或者干脆不在请陪审员陪审,致使陪审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即使有陪审员陪审也常常是陪而不审,整个案件审判及其他工作都由主审法官承担,陪审完全成为陪衬,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将在本书第十章专门论述。

  独任制也是我国程序法所规定的一种审判形式,它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独任制的体现是独任庭,独任审判员依法也应当对案件的审理享有裁判权。

  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属于法定的重要程序制度的规定,必须要认真遵守。由于在我国法院内部一直采取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合议庭或独任庭的职权未能落实。表现在:第一,在某些法院,庭长未经合议庭复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以签署意见的方式直接改变合议庭评议的结果。或者以院、庭长主持的“案件讨论会”取代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以讨论意见取代合议庭评议意见[xxxi].第二不经过会议庭同意而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只有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在许多法院,仍由院长一人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xxxii]第三,先定后审现象依然存在。而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是法定的程序的要求,而去且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因为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审判人员实际参与了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裁决,则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不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而法院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仅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把关,而且也不可能具有足够的信息、法律知识水平甚至足够的办案经验对每年成百上千的案件进行把关,因此所谓层层把关,实际上因为每一道关口把关都不严,或不可能完全把好,而使把关或者流于形式,或者会增加对裁判公正的妨碍,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导致对案件的裁判无人负责的状况。更为槽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和难以受到追究。

  当前的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落实合议庭的权力。合议庭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有权裁决案件,而不必要经过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批准。我国法律从未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后所作的裁决必需要经过庭长、院长的批准,庭长、院长也是法官,他们必须担任审判员或审判长直接参与合议庭的审理活动,并在合议庭中发挥作用。即使是审判委员会,也没有审批案件的权力。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凡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决定的,应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可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也要合议庭提交院长决定后,才能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合议庭不提交给院长,审判委员会无权讨论决定,而应由合议庭自己作出决定。所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合议庭不仅有权审理而且有权作出判决[xxxiii].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充分尊重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得对其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在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责任以后,院长庭长也可以从繁重的审批案件的工作中解脱出来,而将许多时间投入到司法行政管理的工作之中,他们可以作为普通的法官经常参与合议庭的办案和审判,事实上院长庭长作为普通的法官与其他法官一样都享有平等的审判权,他们应当经常参与合议庭的审判,而不是履行所谓层层把关的职责。从而可以改变过去那种院长不能亲自办案而由可以决定案件的极不正常的现象,由于院长庭长亲自办案,便可以从办案中了解实际情况从而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更好的作出监督指导,也可以不断总结本院的审判经验,从而提高本院的办案质量。

  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果合议庭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主审法官也不能一人决定案件裁决结果,把自己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合议庭作为法定的审判组织必须认真作出合意,每个成员要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裁判的结果等必须全面、充分地发表意见,尤其是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陪而不审、一人审二人陪的现象,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当然,每个合议庭的成员也应当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督促合议庭成员认真办案、努力提高业务素质,不断吸收审判经验,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当然,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职权绝不是由其享有绝对的、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中,必须要受到严格的监督。严格禁止合议庭滥用职权,办人情案、关系案或枉法裁判,着就需要不断的完善各项监督制度。

  还应当看到,落实和议庭和独任庭的职权,必须要努力提高和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目前,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尚不能适应这种需要,这就需要实行法官制度的改革,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方式进入竞争和淘汰机制,真正将一些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交好的实践经验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之中,才能真正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要求。为了真正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还需要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有人建议,应当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制度,法官应当成为法院内唯一的享有审判权的和决定权的人,同时也是司法行政的决策者。[xxxiv]这一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也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通过成立法官委员会,使每个法官参与对司法管理或重大事件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该机构类似于国外的法官会议,这不仅有助于民主管理,而且也能够进一步减少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

  五、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审判委员会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的重要的审判机构。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7条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由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及民警所长等组成。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1934年2月17日的《中华苏维埃组织法》第38条也规定,在最高法院内组织委员会,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按需要决定,以后在解放区曾设立过类似于审判委员会的组织,1949年均改称为“裁判研究委员会”[xxxv].新中国建立以后,继续沿袭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如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设立审判委员会制主要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如在镇反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而新成立的司机构需要处理大批的案件、当时的法律和程序又不健全,大批司法审判人员主要是从工农干部和复转军人中抽调进法院的,其处理案件明显缺乏经验,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的质量[xxxvi].因此,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不仅进一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而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或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上沿袭了过去的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任务,根据该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需要由院长提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可见,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一贯做法。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职权,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尽管该条并没有明确审判委员会有权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的裁判作出决定,但一般都认为该法中所提及的讨论实际上是指决定。因此,它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审判咨询机构而是一个审判机构。尤其是在有关法律中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凡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建国初期到现在,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目的,就是要强调审判工作中的集体领导原则,审判委员会是作为一个整体而行使审判权的机构。

  从建国到现在审判委员会确实在审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是在许多重大刑事案件中,通过集体讨论和决定,为避免发生冤错假案、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不无意义。具体来说,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主要优点在于:第一,通过集体决定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质量,并提高办案的质量,由于目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不高,许多法官也缺乏办案经验,因此,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质量进行把关,有利于保证质量。有学者指出,“基层法官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问题将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所有这些问题,都不可能在短期内靠‘大跃进’的方式解决。”[xxxvii]因此审判委员会的制度的设制,符合我国目前法官素质的状况。第二,审判委员会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减少司法中的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现象,因为集体作出决定较之于个人单独决定有利于避免或者减少腐败现象。第三,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由于目前法官在办案中经常遇到各种各样的干预,单个的法官很难有能力抵抗这些干预因此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可通过集体决定而抵抗外来的压力。

  由于上述原因,按照苏力的考查结论,“审判委员会对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整体来说是利大于弊,是这种制约条件下的一种相对有利、有效且公正的司法制度。”[xxxviii]然而,这一结论是否正确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从目前审判委员会的实际运作来看,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的、疑难的案件作出明确的解释,在实践中,对这一概念常常作出了扩大的理解。尤其是在许多基层法院,不仅刑事案件一般都要审判委员会讨论,而且对大多数民事案件都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作成的决定都要有审判委员会最后讨论决定,这就大大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使审判委员会在各级法院内部成为了享有最终决定权和实际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不适当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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