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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安:民行检察官应全面参与抗诉案再审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1-26     浏览次数:    字号:    

  造成民行检察职能无法充分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民行检察部门仅能局部地参与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判,即他们仅能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而不得参与再审案件的其他活动。

  ◎民行检察官目前只是局部参与抗诉案件的再审

  自1990年10月检察机关设立民行检察部门以来,民行检察部门无论是在民商事案件的抗诉方面还是在行政案件的抗诉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重要成就,在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社会的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直至今天,民行检察部门仍然面临上世纪90年代初期所面临的问题,无法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自己的性质、职能和运作方式。虽然造成民行检察工作社会认知程度不高和职能无法充分发挥的原因很多,但是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民行检察部门虽然可以依法提起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再审程序,但是,一旦它们成功发动民行案件的再审程序,他们也仅仅局部地参与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的审判过程。因为,根据有关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出席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时,他们的任务仅仅是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而不得参与再审案件的其他活动,诸如举证活动、质证活动、辩论活动等等,当抗诉书宣读完毕,民行检察官只能静静地守候在再审法庭上。

  ◎民行检察官对再审案件的全面参与不会使他们成为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为什么民行检察官不能全面参与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这是因为,有很多人担心,如果允许民行检察官全面参与抗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允许他们享有法庭调查权和法庭辩论权,包括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民行检察官将丧失法律监督机关的立场,成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客观上会造成民行检察官滥用抗诉权为申诉人谋求不当利益的可能。在我国,民行检察官是否应当全面参与再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他们对再审案件的全面参与是否表明他们已经具有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或者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是否会导致民行检察官与申诉人或者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共谋私人利益的后果?此种问题的回答将决定是否应当允许检察官全面参与民行再审案件的审判活动,因此,意义重大。表面上看,允许民行检察官全面参与抗诉案件的再审活动,让他们享有诉讼当事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仿佛使检察官变为再审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成为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但从实质上来看,检察官全面参与再审案件的审判活动不会使他们成为再审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因为民行检察官同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或者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一方面,民行检察官全面参与民行抗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完全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虽然他们提起的抗诉案件在客观上也许对申诉人有利,但是,他们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申诉人的利益,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职责是为了维护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进行正确裁判。当法官在具体的民商事案件中滥用职权作出违法裁判时,社会的公共利益将遭受严重的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将受到破坏,法律的尊严将荡然无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使已经被扭曲的法律得到纠正,使法院的错误裁判得到矫正,使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得到加强,法律的尊严才能够得到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得到实现。而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或者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行再审案件的诉讼活动完全是为了维护自己或者委托人的利益,确保自己或者其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他们的目的不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仅仅是为了私人利益;另一方面,民行检察部门全面参与抗诉案件的再审活动不收取申诉人的代理费,他们参与民行案件的再审活动的费用由国家承担,而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尤其是律师不同,他们参与民行案件的再审活动时有权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用。

  ◎民行检察官应全面参与抗诉案件的再审

  在我国,民行检察官全面参与再审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完全必要的,他们全面参与抗诉案件的审判活动是他们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是制衡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机构和行政审判机构、防止他们滥用职权损害法律权威的必要,是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案件的必要,也是民行检察官积极性发挥的必要。

  1.民行检察官对抗诉案件的全面参与是民行检察官正确履行自己法定职责的要求。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民行检察官对抗诉案件的全面参与是法官正确认定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的保障。在我国,除了检察官提起的再审程序之外,法院在所有的诉讼程序中都可能会适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程序,因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是法庭审判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最重要环节,为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确保案件公正审判提供了最重要的保障。如果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和法庭辩论权,则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将无法正确认定,对法律的选择将无法妥当适用,对案件的审判将无法公正进行。可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民商事案件裁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为什么同样的规则不能够在民行检察官提起的抗诉案件中得到适用?当检察官认定某一民商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存在错误时,他们也应当像一般诉讼参与人那样能够在法庭上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参与法庭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与被申诉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加强自己的观点,反驳被申诉人或者他们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便再审案件的法官能够全面、客观和公正地作出判断,并根据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妥当的裁判;如果不允许民行检察官全面参与抗诉案件的再审活动,则法官仅仅能够听到被申诉人的意见,无法听到提起抗诉案件的检察官的意见,使再审案件出现“走过场”的现象,使那些真正存在问题的案件无法得到纠正,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3.民行检察部门全面参与再审活动是制衡审判的必要。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的社会地位得到快速提高,在民商事活动领域越来越多地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民行案件中法官滥用职权作出违法裁判的现象也开始蔓延,个别法官利用法律的漏洞和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滥用法律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法官之所以能够滥用自己的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人能够对他们实施有效的监督。让民行检察官全面参与再审案件的审判活动,赋予民行检察官以民行案件的初查权和侦查权,能够遏制法官滥用职权的趋向,确保民行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

  4.民行检察官全面参与再审案件的审判活动有利于保障民行检察官提高积极性。在传统体制下,民行检察官对提起再审案件的审判结果关心很少,一旦他们发动抗诉程序,他们也仅仅满足于制作抗诉书和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抗诉书宣读完毕,他们对抗诉案件的任务就已经完成,至于抗诉案件结果如何,同他们没有关系。因为根据局部参与抗诉案件审判的理论,他们的职能仅仅是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无权进一步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因为这样的原因,许多民行检察官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之后就离开法庭,法官看到民行检察官中途离开法庭,他们也就草草收场,使再审案件的审判流于形式,造成再审案件的改判率低。如果让民行检察官全面参与再审案件的审判活动,他们则会关心再审案件的结果,会尽心尽力地去准备诉讼的材料,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使抗诉案件的审判建立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高再审案件的质量。

  总之,在我国,民行检察部门在参与抗诉案件的审判活动时,应当享有全面参与整个再审案件审判活动的权力,这些权力的充分有效行使可以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是非曲直,为法院作出正确裁判提供坚实的基础。(作者张民安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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