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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恶意诉讼有待法律完善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1-26     浏览次数:    字号:    

  (2005年)8 月 31 日的《法制日报》报道了一个恶意诉讼的案件:一男子明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却将一家公司告上无锡的一家法院,并申请冻结对方资金 118 万元。经过法院审理,该男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官司虽然没有打赢,但却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多年前,笔者就注意到国外出现过的数起恶意诉讼案例,还偶尔以取笑口吻告诉自己的学生。没想到,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恶意诉讼就在中国转变为现实。

  诉权是附着在实体权利上的程序性权利,诉讼则是保护实体权利的特别程序制度,设置诉权和诉讼制度无外乎是提供一种化解纠纷、保护民事权利的正常渠道。为了提供更充分的司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诉讼程序,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借助国家公权力评断是非、解决争端,这种制度是美好的,也是现实的。试想,如果当事人受到侵害但却投诉无门,就必然转而寻求公权力之外的自力救济。相伴而生的或许只能是冤冤相报,轻者可能是威胁、恫吓,重者则是让对方承受更大的利益损伤,如此循环往复,和谐社会和民生秩序就将荡然无存。就此而言,法律规定宽松的起诉条件,无异于国家宣誓对百姓权利的最大尊重。

  然而,诉权和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善者用之,可以维护自身权益,恶者用之,必会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恶意诉讼首先会直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提起诉讼,被告就不得不积极应对。被告放弃应诉、答辩或者出庭,无疑将面临败诉结果,他们不仅仅会失去金钱,往往还会搭上名声损失。被告为此不得不聘请律师、搜集证据、制订诉讼方案,即使最终认定原告提起的是恶意诉讼,被告也往往花费甚巨。除了失去某些商业机会外,付出数目不菲的律师费用往往是原告的最大开支。恶意诉讼还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是全民性宝贵资源,本意是维护社会的正常社会秩序和民众的正当权益。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有些欧洲国家甚至专门制定出鼓励和解的政策,允许律师在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律师费。但在具体案件中,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即使可能是恶意诉讼,即使最终认定是恶意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启动司法程序。就此而言,恶意诉讼是对司法秩序的挑战,更是对民众法制信心的严峻考验。

  在直接立法尚待时日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法官的智慧和创造力,合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才可应对当下出现的恶意诉讼。《民法通则》第 5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维护民事主体权利的纲领性法律规范,自得适用于恶意诉讼的侵权案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恶意”与主观过失相对应,自然属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际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该条款规定,既然行为人有过错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场合下,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我看来,前述条款或许是处理类似侵权案件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当然,反推得出过错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简单结论,这是错误的;反推得出过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就更为错误。正因如此,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恶意诉讼案件,我国现有民事法律显得难以从容应对。现实生活要求立法者及时跟进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状况,不间断地及时创新法律,才能更好地维护和谐、稳定、健康的社会秩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

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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