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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征地办法应尊重农民权利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1-26     浏览次数:    字号:    

  据报道,国家将加快土地征用制度改革,抓紧出台新的土地征用办法。新的土地征用办法将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明确界定政府土地征用权和征用范围,严格控制征地规模,实行公益性用地征地价格听证会制度,完善征用办法、补偿标准和补偿机制,经营性用地将退出政府征用范围,按市场规则运作,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并将积极探索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途径和办法。除此以外,新办法还突出强调了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相信新的征地办法必将有力革除原有征地制度中的弊端,为真正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更好地实现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用发挥应有作用。

  报道中没有提到新的征地办法是否考虑尊重和保护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农民的权利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个必须重视、不可遗漏的大问题。

  如所周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都没有提到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拥有什么权利。比如,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然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上述法律关于征地程序的规定不可谓不详尽,但从建设项目的论证,到征用农地方案的批准,整个过程始终没有农民的事情。而这些建设项目既然要征用农民的土地才能上马,为什么不把征询当地农民的意见、征得当地农民的同意作为项目论证的一个部分呢?为什么征用农民土地的方案只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没有一个让农民“批准”的程序呢?即使农民有义务服从国家建设大局的利益,法律也不可以否认在政府批准征地之前农民拥有拒绝中止承包合同的权利;农民的这一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按照该法第二章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该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等都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所以,新的征地办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这一权利,同时应规定如何协调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发生冲突时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好是把仲裁征地方和被征地方矛盾的权力交给法院,以此来凸显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心。

  再有,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没有规定在征地方案形成和批准过程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农民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止时要求补偿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等等是由单方面决定并“公告”的:《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当然,《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有一个征求农民意见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这个征求意见的行为被明确规定在有权部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之后、在有关部门拟订了补偿、安置方案之后,这种“民主作风”很容易流于形式。

  结果正是如此,《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实际上明确作出了一条很“硬”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对“有争议的”征地问题要由作为征地方而且为强势一方的政府来“协调”,这种所谓协调,除了让农民闭嘴,还能有什么别的结果呢?所以,“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既然补偿帮助标准是政府有关部门单方面决定并公告出来的,有争议也只能是农民有不同意见,而为了不影响“国家建设”,即使农民你不满意,也不能“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样的法律完全忽视了农民的权利。

  笔者认为,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虽然不一定都是合理的,但并非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新的征地办法至少应该规定,补偿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在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当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时,应立即暂停征地方案的实施,并由争议一方诉请当地法院依法进行仲裁,并按照法院的判决决定是否实施征地方案。只有法律规定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具有同等权利,才可能形成农民得到公正、政府依法行政的双赢局面,才可能形成实行既最严格地保护耕地,又保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条件。

  民革中央·蔡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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